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4,164元
,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150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
月每月給付違約金6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92年9月9日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依
綜合約定書第三篇國民現金之信用卡功能約定事項,被告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國民現金信用卡),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依該約定事項
第10條之約定,須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而被告至
94年6月8日止共消費記帳154,164元之消費款未按期給付
,爰依契約關係請求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及甲○○戶籍謄本各1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就違約金之請求為捨棄,自
應就該部分為敗訴之諭知。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違
約金之請求之既已捨棄,應予駁回。
㈣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用,是以,本院認為全部訴訟費用額1,660元
仍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