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1日(應係被
告為9月30日之誤載)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275,000元、付款人為雲林縣褒忠鄉農會,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履經催索,亦未獲清
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予原告,惟伊現在沒有辦法一
次清償,可否分期等語,資以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紙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
所簽發,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執票人,被告為發票人,依
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甲○○主張可否給予分期清償,惟未獲原告同意,且無法律
依據,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
㈢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