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4號
原 告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戊○○間因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貳萬
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