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5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光慶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向訴外人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鴻公司)承租約定不得轉租之門牌台北市○○○路72之1
號2樓3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違約出租予原告,原告並
交付押租金(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1,000元予被告
。嗣經泰鴻公司以被告違約轉租為由,終止其與被告間房屋
租賃契約。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5日立下切結書將系爭房屋
返還泰鴻公司。系爭房屋既於96年8月25日返還泰鴻公司,
被告無法再履行對於原告之交付義務及保持義務,陷於給付
不能狀態。原告在兩造間租約尚未終止前,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租金之交付。茲原告已對被告解除契約,被告
即應將上開押租金81,000元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租賃系爭房屋契約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
至95年12月1日止,上開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按月向原告收
取3萬元之租金,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又債權
契約乃各自獨立,縱訴外人泰鴻公司於96年8月28日向被告
為終止其與被告間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然兩造間租賃契約
並未終止,依然有效,且被告未將房屋返還泰鴻公司前,仍
為系爭房屋占有人,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得向
原告收取房租。至原告誤向泰鴻公司繳交租金,係另一法律
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尚積欠被告96年9、10月兩個月之
房租共6萬元,如認被告應返還原告81,000元之租賃保證金
時,被告自得以上開6萬元租金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款項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向訴外人泰鴻公司承租約定不得轉
租之系爭房屋違約出租予原告,原告並交付被告押租金81,0
00元,嗣經泰鴻公司(於96年8月28日)以被告違約轉租為
由,終止其與被告間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又依被告提出之其與訴外人泰鴻公司就系爭房屋訂立之房屋
租賃合約影本第六條約定,被告租用之標的物,非經泰鴻公
司同意,不得轉租,否則泰鴻公司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該租
賃合約,收回租賃標的物,被告不得異議。另被告提出訴外
人泰鴻公司委任律師於96年8月28日對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影
本,其上記載代泰鴻公司通知被告,因被告違反租約將系爭
房屋轉租原告,未經泰鴻公司同意,泰鴻公司依約終止雙方
租賃契約,並已依約收回租賃標的物系爭房屋等語。又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所有人泰鴻公司於被告違約將
系爭房屋轉租原告時,依約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與被告間租
賃契約,收回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於泰鴻公司對被告終止
租約後,被告及原告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泰鴻公司得對
被告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原告於知悉被告違約轉租,於96年8月25日立
下切結書將系爭房屋返還所有人泰鴻公司,亦有原告提出為
被告不爭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提出其於96年10月16
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其上亦記載,請原告將系爭房屋
歸還被告,以利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泰鴻公司。則於96年8
月28日泰鴻公司對表示被告終止租約,已收回系爭房屋時,
兩造間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即因租賃標的物之系爭房屋為原
出租之所有人收回,轉租人之被告無法繼續提供租賃標的物
而終止。兩造間租約終止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
金81,000元。被告於兩造間租約終止後,亦不得向原告請求
給付終止後之96年9、10月房租6萬元。被告主張以96年9、1
0月6萬元租金債權與原告所請求返還押租金抵銷,即屬無理
。本件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從而,原告於兩造間租約
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原告8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