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葉晉賓被告羅永義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晉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羅永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葉晉賓如數繳納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顯已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羅永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葉晉賓繳納如數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隨後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屆時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將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合法傳喚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另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該署依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9月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未果,後經派警拘提未獲,亦有卷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顯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至明。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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