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吳士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告訴人對其使用之刀片有否鋸齒狀之供詞反覆,又虛偽謊稱其係吸毒搶劫並仙人跳得款新臺幣500萬元,其已對告訴人提起誹謗及妨害名譽等告訴,請求改判恐嚇取財罪云云,為唯一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強制及性騷擾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強制及性騷擾2罪部分,係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