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順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順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GUANXIANG廠牌、銀灰色(車身號碼CH00000000)自行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罰金易服勞役20日,而於同年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趁不詳之被害人所有自行車未上鎖之際,率爾竊取該被害人所有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GUANXIANG廠牌、銀灰色(車身號碼CH00000000)自行車1輛,業經扣押在案,經公告現仍無人認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06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協尋照片3張附卷可佐,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號被告朱順義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順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不詳之人所有之GUANXIANG廠牌銀色自行車1台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106年12月22日11時15分許,騎乘前開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順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自行車1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06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暨協尋照片6張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順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自行車未經被害人出面領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06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蔡婷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