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陳慶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6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38、839、84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慶芳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偵查、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即告訴人韓○瑨之指證,可以採取;證人吳○榮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可以採取,其嗣後翻供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與卷內客觀事證及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均不相符,不足採取;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16日,以韓○瑨名義書立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協議切結書,交吳○榮於翌日向 兆豐 當鋪典當而持以行使交予 連紹辰 ,均未經韓○瑨之同意及授權;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原判決就韓○瑨證稱伊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車及辦理貸款之詞,已經審酌(原判決如見第6至7頁),惟原判決認上訴人事後為典當汽車而以其名義擅自製作協議切結書,係未經韓○瑨同意,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判決未審酌韓○瑨有同意借名購車證詞,逕認其未經同意而製作協議切結書,而予論罪即有違法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占罪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