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朝貴被告洪秋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被告洪秋雯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至其製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則非所問。若由形式上觀察,其文書係假冒公務員身分,並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未有公務員用印或簽名之外觀而程式欠備,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偽造之公文書,如持以行使,自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稽之案內資料,被告洪秋雯供認假冒警員就其調查詢問職務事項擅自製作之調查筆錄,既記明詢問時間為民國103年11月5日15:45起至16:00止,詢問地點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案由為「詐欺取財案件」,受詢問人姓名為「洪秋雯」,調查筆錄內容並明示「問:你今因何事至本分局製作筆錄」、「因...向 陳宣諦 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所以前來分局協助調查」、「問:你要控告誰?告訴之犯罪事實為何?」、「答:我要控告陳宣諦詐欺...」等項,筆錄末復留有「受詢問人」、「詢問人」簽署欄,且「受詢問人」欄下方之「陪同人(告訴代理人)」欄記明「 李孟仁 律師」。雖其筆錄末未有受詢問人及詢問人之簽名、用印,程式似未完備,然其形式上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103年11月
5日下午3時45分起至下午4時止洪秋雯因詐欺取財案件,由李孟仁律師陪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員警詢問、對陳宣諦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由該分局員警紀錄之調查筆錄,難認其未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之調查筆錄公文書形式。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受僱於小北商場協會擔任會計,因與承租該商場B75號攤位之陳宣諦發生債務糾紛,於103年11月4日晚間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透過電腦EXCEL程式編輯修改,乃製作系爭警詢筆錄並張貼在陳宣諦承租之攤位鐵捲門上等情,如若無訛,則原判決疏未就本件調查筆錄之內容、文義於客觀上是否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等事,細予研求,即以其未經詢問人、受詢問人簽名、用印,不符警詢之筆錄法定程式等由,遽認不具公文書形式,其適用法則難謂適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自陳其擅以軟體製成之10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內容,何以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103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前段部分高度雷同,允宜於發回更審時併予究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