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倉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倉於民國98年間,在高雄地區趁受「 孫健洧 委託,持告訴人 孫億興 (即孫健洧之父)所有之 陳玲麗 提供作為債務擔保之支票共27張(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933,000元)向陳玲麗催討債務,為孫健洧、告訴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機會,於98年10月24日出面代告訴人和陳玲麗簽立文義為「和解金額為210萬元」「乙方(指陳玲麗)分期繳納和解金餘款」「乙方兌現後,甲方(指被告)應無條件陸續退還(供擔保)支票正本共25紙」之和解書後,明知按和解書內容「僅能按陳玲麗所清償款項金額退還所供擔保之支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及陳玲麗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99年6月底某日前,在未取得陳玲麗全部210萬元和解金前,在實際僅取得65萬元和解金之狀況下,竟將上開提供作為債務擔保之支票中之12張(下稱系爭支票),將其票頭撕去一角交予陳玲麗,使成為無效支票,無法繼續用以支票追索,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2)證人孫健洧於偵訊中之證述;(3)證人陳玲麗於偵訊中之證述;(3)告訴人孫億興於偵查中之指述;(4)被告交付之支票明細1份、支票影本27份。與撕去票頭一角之支票影本12張、98年10月24日和解書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富倉固坦承有接受證人孫健洧前開委託,而向證人陳玲麗催討債務,且後亦曾在證人陳玲麗所開設公司工作,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是證人陳玲麗趁伊喝醉時把票偷去撕掉,系爭支票並非由其自行撕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間,受證人孫健洧委託,持告訴人所有之證人陳玲麗提供作為債務擔保之支票共27張(票面金額共2,933,000元)向證人陳玲麗催討債務,為孫健洧、告訴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機會,於98年10月24日出面代告訴人和證人陳玲麗簽立文義為「和解金額為210萬元」「乙方(指陳玲麗)分期繳納和解金餘款」「乙方兌現後,甲方(指被告)應無條件陸續退還(供擔保)支票共25紙」之和解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孫健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審易卷第23頁、易字卷第31~32頁),並有98年10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份(他字卷第12頁)、支票25張影本、遭撕除截角之系爭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查(易字卷第99~107頁背面、第13~19頁),堪認為真實。又供擔保支票共25張,扣除系爭支票後之其餘13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證人陳玲麗清償後,就將面額相當之該13張支票交還等語(易字卷第149頁),足認該13張支票正本現由證人陳玲麗持有之事實存在。至本案系爭支票12張,右上角截角遭撕除之票身正本12張,業據證人孫億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庭呈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易字卷第91頁背面),又系爭支票右上角截角正本12紙,亦據證人陳玲麗當庭庭呈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易字卷第89頁背面、第109頁),是系爭支票之票身正本由告訴人孫億興持有、截角正本則另由證人陳玲麗持有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被告既追討債務,所獲清償數額為何乙節,被告及證人孫健洧固供述或證述全部僅實收到約65萬元等語,並提出證人孫健洧之還款紀錄影本為佐(他字卷第35頁、偵卷第73頁、易字卷第30、33、38頁、108頁),然證人孫健洧亦證稱其於被告簽訂和解書至被告於99年6月交還系爭支票之期間內,全憑被告交付之金額及被告跟他講的來認定已經還款之額度,而陳玲麗實際還款多少他並不清楚等語(易字卷第32~36頁、第94頁),足認證人孫健洧所認知的還款情況,實際均取決於被告一人所轉知或所轉交之金錢而間接被動得知,對於證人陳玲麗與被告間的真正還款情形並無法正確通曉,自不得僅以被告供述及證人孫健洧證述內容而遽認定證人陳玲麗未全數給付完畢。至證人陳玲麗則證稱:其已將全部210萬元還款完畢,而歷來還款及交還票據之模式,就是每給予被告一筆錢,就由被告交還一張支票以及撕掉票頭,故12張票頭都是由被告所撕,支票票根要留給證人孫億興對帳,票頭則是作為清償債務之證明,是被告交給我時候就撕好了,其有依照和解書來還款,如果沒有還錢,被告不會把支票還我,我也有用賣公司所得65萬用以支付前開債務等語等語(偵卷第66頁、
74頁、易字卷第43~45頁、第46頁背面、第84頁~85頁背面),並提出上開系爭支票截角以及○○○○公司買賣成交價90萬元之契約書,欲資為還款佐證(易字卷第60頁)。故上開供擔保支票共25張中之13張部分,其面額共計約120萬元,雖據被告所供承之證人陳玲麗清償相等金額後而予以返還,然實則被告轉交證人孫健洧之數額卻遠低於此,故就該部分債務,證人陳玲麗實際所償還債款為何,仍有未明;至系爭支票12張部分,其面額共計約152萬元,被告及證人孫健洧固證述證人陳玲麗全部未予償還,然依證人陳玲麗前開所陳,亦已提出還款之部分事證為佐,故就此部分債務,其實際所償還情形為何,亦同有未明。準此,依現存事證以觀,該和解書之債務已償還債款究為若干,是已全部清償?又或是僅部分清償?均仍存有疑義而不明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指述及被告供述而遽為認定。
(三)再就系爭支票12張截角基於何種原因下,而為何人所撕毀乙節,證人孫健洧已證稱系爭支票都是放在被告處保管等語(偵字卷第74頁),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去收一期就將一張相等金額的票據整張交給證人陳玲麗等語(他字卷第35頁、偵二卷第33頁、易字卷第149頁),以及證人陳玲麗證述先前償還被告、證人孫億興債款後,亦取得相關支票憑證,而分由被告當場或是由自己撕毀作廢等語(易字卷第86頁),此有證人陳玲麗當庭庭呈撕毀支票上方票號2張、半撕毀支票上方5張、半撕毀支票3張 可佐 (易字卷第89頁背面、第110~118頁),又參前開(一)所述供擔保支票中之13張由證人陳玲麗取得等情,均足認證人陳玲麗每支付一筆款項,原則應由被告就保管之支票中,取出面額相等支票交付證人陳玲麗,以作為憑證的還款模式事實存在。然就系爭支票之票頭何以置放於證人陳玲麗處,據被告陳稱伊99年4月份到證人陳玲麗家中,當時陳玲麗跟伊說票頭要回到銀行,這樣比較可以重新申請支票,但伊並不同意,陳玲麗可能趁伊喝醉時,從伊的包包中將票取出並偷將票頭撕下,而伊事後向證人陳玲麗質問時,證人陳玲麗稱讓支票票頭先回到銀行比較可以再重新申請,以此方式達到週轉的目的,陳玲麗也有跟伊承認票頭是她自己撕掉的等語(偵卷第73頁、偵二卷第33頁背面、審易字卷第22頁、易字卷第38頁、第88頁背面~89頁、第152頁),證人孫健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證述:被告說陳玲麗已和解了,被告就把支票交給陳玲麗,由陳玲麗將支票撕去一角、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讓陳玲麗將所有支票都撕去一角、當時我有問被告為何票頭會被撕掉,被告說好像是因為要讓陳玲麗有週轉上的方便,才讓陳玲麗撕的,被告說是陳玲麗撕的等語(偵卷第15~16頁、易字卷第36~37頁),是被告雖自稱係因喝醉遭證人陳玲麗偷撕,然對照被告另向證人孫健洧所云係伊交給陳玲麗撕掉,二者所述即有矛盾而不可偏信,復觀證人陳玲麗如前述(二)證稱之:是其已將全部210萬元還款完畢,始由被告撕下交予票頭作為其清償債務之證明等語,準此以觀,系爭支票究為何人撕毀?又是否因債務已清償下始撕毀?均仍存有疑義。況系爭支票既原在被告實力管領支配範圍下,後由證人陳玲麗提出系爭支票之票頭,是否即屬延續過往之還款取證模式而由被告所撕毀?然此既經被告所否認,債務清償情況又如前述而屬不明,證人陳玲麗又僅取得票頭之截角,亦異於過往之還款後取得整張票據之方式,故系爭支票基於何種原因撕毀而由證人陳玲麗取得票頭,以及系爭支票究係由被告撕毀,抑或被告交由證人陳玲麗撕毀,又或為證人陳玲麗自行撕毀,對此諸多構成要件之疑點,以上開被告供述與證人間證言彼此均互不相符之情況下,自無法勾稽一致而予以釋疑,是不得於事證均尚存有疑慮之情形下,率然以刑事責任苛難被告,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證人證詞及卷附證據等事證而欲證明被告犯行,尚有諸多疑義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背信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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