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葉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葉志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七五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該路夜間有照明、路段為直路、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路邊徒步之行人 黃孜樺 ,造成黃孜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上訴而確定)。詎葉志遠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對黃孜樺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員警處理責任歸屬,或留下連絡方式,即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孜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志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時,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範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其上訴範圍,被告確認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惟其後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七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上訴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及檢察官與被告對本院依職權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犯行,惟辯稱:伊雖曾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該案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九十八年度東簡字第四二三號詐欺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詐欺案件,經臺東地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現正執行中,故伊並非累犯等語。經查:
(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第二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嗣該案與被告另案犯詐欺二案件(臺東地院九十八年度東簡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減期徒刑為六月確定),因上開三案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經臺東地院於一百年六月一日以一百年度聲字一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其刑期並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徒刑六月部分已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東地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罪部分,其所處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六月,形式上雖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然其既與另犯詐欺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經臺東地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則該違反護照條例罪部分,實際上僅應於檢察官執行該一年一月之執行刑時,將之扣除折抵而已,尚不能認已經執行完畢。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觸犯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前所犯違反護照條例及詐欺等三罪所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屬尚未執行完畢,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合,被告辯稱其所犯本罪非屬累犯,尚堪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孜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芯慧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八頁、第九頁、偵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未考取適當之駕駛執照猶駕駛汽車,並於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下車察看,及時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誠屬不該,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三、原審對被告前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之違反護照條例罪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該罪因與其後被告所犯之詐欺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則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罪部分,實際上僅應於檢察官執行該一年一月之執行刑時,將之扣除折抵而已,尚不能認已經執行完畢,原審認已執行完畢,而論本罪為累犯,尚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