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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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志傑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特瓶壹瓶、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盛志傑因與 辛雅菁 、其夫 林逸偉 及家屬有多起訴訟糾紛,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林逸偉及辛雅菁之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徘徊,並向林逸偉恫稱「我死也不會去關,如果要關的話,要跟你們同歸於盡」、「我要死在你們這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逸偉,致使林逸偉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因員警到場處理,盛志傑一度為警帶離現場,然旋於翌日(即同年11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仍回到林逸偉上開住處前徘徊,接續在該處騎樓前叫囂恫稱「我要來這裡找我同學辛雅菁,你們叫警察來,既然這樣逼我,我就要拿汽油在你家面前自焚」等語,並將備妥置放於保特瓶中之汽油往身上澆淋,且手持打火機,持續在該處騎樓及前方道路遊走徘徊,而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事恐嚇林逸偉及辛雅菁,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再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裝汽油用之保特瓶及打火機各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逸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告訴人林逸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盛志傑就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及威脅在告訴人林逸偉住處前自焚之手段,接續恐嚇告訴人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承認有恐嚇林逸偉,伊在當天晚上6點是有對林逸偉說一些話,後來伊於凌晨2點又回去林逸偉住處,有拿汽油往自己身上澆,當時伊有按林逸偉門鈴,伊有說要死在他家,伊是想要嚇嚇他而已;伊在自己身上澆汽油,就是要讓他們知道伊當時情緒情緒很激動,不要每次伊去找他們,他們都要報警,這也是在逼伊,伊承認有恐嚇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第89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林逸偉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100年11月)14日晚間6時45分有在伊家騎樓下徘徊,察看監視器的設置,也有出言恐嚇要死在伊等那裡,(同年月)15日又回到伊家,當時他在外面騎樓下叫囂,說「我要來這裡找我同學辛雅菁,你們叫警察來,既然這樣逼我,我就要拿汽油在你家面前要點火自焚」,被告這次是用揚言要在伊家騎樓前點火自焚的方式恐嚇伊,但被告這次來伊家都造成伊與伊家人身心恐懼;被告是在(100年)11月14日夜間6點多到伊住家,因為恐嚇,伊請五甲派出所員警來處理,當場就帶回警局,後來因被告在警局以頭部撞擊牆面,員警問伊可否先送醫,伊有同意,但被告在醫院就跑出去買汽油,跑來伊家揚言自焚,11月14日傍晚6時許在伊住處門前,被告對伊說他死也不會去關,如果要關的話,要跟伊等同歸於盡等語相符(偵卷第6至7頁、第42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禎(偵卷第16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1禎(偵卷第86至93頁反面)、及100年11月14日、11月1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與前揭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等情,並有101年11月14日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反面)。
二、又被告雖另辯稱:伊雖有澆淋汽油,但並未拿打火機云云。因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由於畫面較小,僅見被告當時左手持保特瓶,無法得見是否手持打火機(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然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全身澆淋汽油後在告訴人住處前徘徊時,確實手持打火機等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龔哲宏 於101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正拿著打火機,全身汽油味,並表示在找他的鑰匙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8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至
14頁)、扣案之保特瓶1個與打火機1只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盛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言語及行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林逸偉、辛雅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99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404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9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電信法案件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0月1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另辯稱:伊有身心障礙卡,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但查被告具輕度之精神障礙等節,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3頁),惟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乙情為鑑定之結果:「整體而言:盛員為一躁鬱症患者合併反社會人格障礙。……盛員為邊緣智力,在理解力、抽象思考力、數量概念、判斷力及社會成熟度皆不佳,同時有低自我肯定、衝動性和攻擊性高及思考固執,評估其在犯罪行為時,因無明顯精神症狀及思考混亂而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智力亦未達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僅為部分減低。」,此有上開慈惠醫院101年11月5日101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1至75頁)。本院審酌前揭案發經過,並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內容,亦同認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準此,被告上開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以言詞及威脅自焚之手段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且其真意雖僅意欲恐嚇而無放火之意(詳後述),惟如有不慎,極易釀成意外事故而致傷己傷人,其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裝汽油所用之保特瓶1瓶、打火機1只,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前揭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志傑並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翌(15)日2時30分許,返回告訴人林逸偉上揭住處前,將備妥之汽油往身上澆淋,並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燃,持續徘徊游走該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逸偉及辛雅菁等語,因認被告盛志傑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逸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將預先備妥之汽油澆淋全身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說要點火自焚,沒有要對告訴人的住宅點火,且伊也沒有真的要點火的意思,伊只是想嚇嚇他們,想拿回自己的鑰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以「要同歸於盡」、「要拿汽油在你家面前自焚」等語恐嚇告訴人林逸偉,且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並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將置於保特瓶中之汽油澆淋全身,並手持打火機在該處騎樓及前方道路遊走徘徊等節,固如前述。然被告於澆淋汽油當時之情狀,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中勘驗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為:「㈠100年11月15日凌晨02時34分51秒許,CH1監視器畫面中,有一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的男子(即被告)沿著馬路邊(靠空地那邊)漸漸走向馬路中央,隨後站在行車分向線上,面向住家(02時35分22秒),從畫面中顯示,該名男子右手拿著保特瓶。㈡02時35分35秒許,該名男子將右手舉高,作澆灌動作,該名男子的頭、身體、前胸淋上液體,隨後並將寶特瓶中液體噴灑於地上。」此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4頁至85頁反面)。從而就被告當時情狀觀之,其雖以上開言詞及威脅自焚之手段恐嚇告訴人,然在澆淋汽油時卻係站在遠離告訴人住處之道路中央,澆淋汽油之位置並僅及於自己全身與道路,而無將汽油進一步澆淋在告訴人之住處或騎樓下之舉。參以被告於澆淋汽油當時係恫稱:伊要點火自焚等語,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2頁)。從而被告雖以「要同歸於盡」等言詞恐嚇告訴人,然其後續澆淋汽油及手持打火機之行止,均僅係自焚之舉,其上開辯稱:沒有要對告訴人的住宅點火等語,尚非無稽,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燒毀告訴人住處之犯意,實非無疑。
(二)再參以被告自澆淋汽油,至員警到達現場為止,約歷時14分鐘許,然途中並無點火之舉,僅在上址前之道路與騎樓間徘徊遊走,此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反面);而證人龔哲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到場時沒有馬上帶走被告,是因為被告當時情緒不是很穩定,只是一直說他要找鑰匙,不給他鑰匙的話他要點火,打火機被告是拿在手上,第一次(即100年11月14日下午6時許)伊等有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將鑰匙掉在伊等的警車上,因為伊一時找不到被告,所以就先將被告的鑰匙收起來,後來第二次到達現場時,因為被告一直表示他要找鑰匙,所以伊就把鑰匙拿出來,拿被告的鑰匙跟被告換他手上的打火機,被告將他手上的打火機拿給伊,伊就將手上的被告鑰匙拿給被告,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並表示要找鑰匙,有說不給鑰匙就要點火,但沒有說要對哪裡點火等語(本院卷三第86頁至87頁)。綜上可見,被告於澆淋汽油在自己身上後,雖在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與騎樓間徘徊行走,然始終並無點火之舉,而於員警到場並交付其機車鑰匙後,其即將手中打火機交予到場員警,則被告辯稱:伊威脅自焚僅為恐嚇告訴人及尋找鑰匙,但沒有要真的對自己身上點火的意思等語,亦非無稽。
(三)綜上,本件被告持汽油往自身潑灑之行為,既僅係在威脅意欲自焚,已難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況其威嚇稱欲自焚之語,亦僅為尋回機車鑰匙及恐嚇告訴人之手段,實則並無點火之真意,本件自難遽以預備放火燒燬先供人使用住宅之罪名相繩。此外,復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恐嚇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