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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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黃美玲 相對人 黃朝高
黃朝男 吳金生吳秋雲 吳淑鈴 吳淑惠 吳素霞 謝金樹 謝靜宜 謝宜燕 謝惠芳 謝寶儀黃秋子 徐黃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朝高14人間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1年5月9日所為之101年度存字第107號准予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黃朝高等14人就與異議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就異議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分之1,共提存新台幣(下同)100,387元,惟系爭土地倘買賣價金為408萬元,依異議人應有部分35分之1,應分得116,571元,惟相對人卻僅提存100,387元,顯非適法;雖相對人有提出價金分配書,但其中有部分代扣稅金、費用並非合理,如仲介費4%即163,200元,及整地費用6,800元,均非必要支出,故相對人扣除此等費用,而為提存,自非合法,不應准予提存,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凡提存人聲請提存,經提存所審查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以異議人遲延受領應得之土地價金為由,辦理清償提存,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存字第107號清償提存卷宗查閱無誤。相對人所為提存,形式上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核無不合。縱異議人所稱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上開爭執尚非提存所所得加以審究,本院提存所據此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故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淑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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