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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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契約書第20條約定,就該借款涉
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6日,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如無違約情事
,契約屆期即依原條件自動展期。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準放
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九點七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U-LIFE
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表(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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