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5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廠牌TOSHIBA、型號ES-二五五、機號CNB
一五四六九三之影印機壹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間(起訴狀誤繕
為101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機
號CNB154693之TOSHIBAES-255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
),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共計60個月,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890元(含稅),自100年6月30日起於每
月30日前支付租金。詎被告自10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
付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元,及自10
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機器,每月租金1,890元,租金須於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
自10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第40支局
第004738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
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
)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⒉承租
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第13條約定
:「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
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
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出租人就前項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
之請求並不影響第11條可得主張之權利。」等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即自105年1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
日)之租金9,450元(1,890元×5期=9,450元),及自原應
付款日之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
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機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由,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50元,及自105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機
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