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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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貳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金福路交叉路口欲行左轉進入金福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未予注意仍貿然駕車行駛,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對向車道駛至,因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之汽車右前方車頭發生踫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疝、右側神經傳導聽力缺損等重傷害,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計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十三級殘廢,因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三點零七,原告於案發時為十九歲,至退休年齡六十五歲計算,勞動年數尚有四十六年,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共計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三)非財產上損害:五百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八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且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應有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受傷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其受傷部位大部分業已痊癒,尚未達完全喪失其功能及效用之重傷程度,再者,原告於案發時係大學生而未就業,應不得爰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日在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前該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與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疝、右側神經傳導聽力缺損等重傷害,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受領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保險金,且被告亦已先行賠償原告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理賠理算付款明細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0一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所造成,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而原告業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原告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原告負擔四分之一,亦即原告僅得就損害金額百分之七十五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已自付醫療費用為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乙節,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醫慧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醫療費用明細等件在卷可參,經查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而致受有前該傷害,術後仍存留右側聽力障礙、頭痛及頭暈等永久性後遺症,且確定為難治之傷害,而其情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三級乙節,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醫慧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醫慧0000000000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醫慧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於事發時係義守大學放射技術系一年級之學生,此有其學生證附卷可憑,是原告於術後既仍遺有右側聽力障礙、頭痛及頭暈之永久性後遺症,而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工作所得之報酬,其自因此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而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且不得因其現所學為放射技術即得相質,而原告於事發時雖僅為大學在校生,惟依其所學原可預見畢業後應可從事與醫學技術相關之工作或與其學歷相當之其他工作而取得高於勞委會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以上之收入,是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的以最低基本工資而非未來可得收取之較高金額加以計算自屬可採,而原告於事發時年為十九歲(000年0月000日生),尚為大學在校生,衡以一般大學畢業生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係滿二十二歲以後,且參以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之傷勢,其服兵役之義務應得免除而無庸扣除此服役之期間,是計算其得工作之年數自應由其大學畢業即滿二十二歲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即一百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三十八年。又原告所留存上開永久後遺症之情況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三級,經對照各殘廢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七,此之比例雖未區分各行業之不同及其他可能影響之狀況,惟客觀上仍不失其參考之價值而應得予適用,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15840×12×23.07%×21.0000000=948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疝、右側神經傳導聽力缺損等重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住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二十一歲,現為大學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係高中補校畢業,業農,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三輛、投資一筆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計算式:33297+948329+500000=0000000),扣除原告與有過失而應負擔之四分之一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一百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0000000×3/4=0000000)。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之保險金且被告業已給付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一百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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