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江慧玲律師 陳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03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金牌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邱慶珍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西向東穿越上開道路,致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車頭,撞及邱慶珍所騎上開機車,致邱慶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邱碧貞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十)照片十六張。
(十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十二)被告自白。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邱碧貞等九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責任,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兼衡本件車禍被害人邱慶珍穿越道路不當,亦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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