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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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逃逸路線圖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查詢。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詐欺、侵占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兼衡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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