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5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宗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郭宗哲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65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修復告訴人之門鈴(見偵字卷第76頁),兼衡被告本案毀損物品價值非高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元,以資警惕。至其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56號被告郭宗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哲(所涉妨害名譽、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鄰居 賴思帆 間因細故而心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賴思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住處門口外,大力壓按上址門鈴,致門鈴按鍵凹陷、外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思帆。
二、案經賴思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大力按壓告訴人門鈴,致門鈴按鍵凹陷、外殼破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思帆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壓壞告訴人門鈴而事後並已賠償款項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門鈴損害照片乙張本案門鈴按鍵凹陷、外殼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告訴人提告前業已主動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