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8號異議人 李衍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5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5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為異議人之母親為異議人之子女建立的最後保障,並與異議人約定不能提領為私用,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異議人子女,若僅因異議人債務問題而被迫解約,將使異議人子女之保障全然喪失,異議人生活開銷龐大,難以清償債務,且對本件債務提出時效抗辯,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741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8月8日以北院忠112司執甲字第120503號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於新臺幣53,893元,及其中新臺幣50,974元自94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而國泰人壽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旋於112年9月8日以異議人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兩造就此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表示僅就異議人如附表編號3之保險請求解約換價,異議人即債務人則以其為家庭主要照顧者,父母年事已高,且母親剛做完橫結腸癌手術,妻子亦罹患癌症,伊無清償能力,又因有家族史,小孩罹癌機率高,系爭保險為小孩生活教育支出之保障等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子女,異議人卻未釋明目前有何仰賴保險給付支應醫療費用之狀況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之子女,有國泰人壽112年9月7日國壽字第1120090707號函在卷可佐,既要保人為異議人,則無異議人所稱系爭保險為其母親為其子女購買之情。雖異議人主張因有家族病史,其子女罹癌機率高,僅因其積欠債務,即使其子女保障全然喪失云云,惟查相對人僅就附表編號3之保險請求解約換價,異議人仍可保有附表編號1、2、4之保險,其子女之保障非全然喪失,縱使現將其等身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解約,參酌其子女年僅11歲、5歲年齡,仍有可能再另外取得相同保險保障之保險,且其子女目前並無仰賴該等保險之情狀,例如仰賴保險給付支出生活、醫療費用等情形。異議人雖又稱生活開銷龐大,難以清償債務,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執行法院終止附表編號3之保險,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異議人不致因該保險終止,而陷於生活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異議人對本件債務提出時效抗辯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
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編號險別(保單號碼)被保險人截至民國112年8月1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1.豪美利101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0000000000) 李采庭 約美元506元(約美元383元)2.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 李昶翰 無3.增美福美元終身壽險(0000000000)李昶翰約美元9,445元(約美元8,703元)4.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李昶翰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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