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洟銨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
741、19998、1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洟銨被訴對 張舒甯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暨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洟銨於民國111年10月起,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張洟銨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贓款,並約定可自贓款金額取得百分之2為報酬。張洟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5時53分許聯繫張舒甯,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張舒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1分、47分、及同日17時2分許,分別將款項4萬9987、2萬58
03、2萬4205元均匯入指定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洟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40分、41分,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詐欺款項3萬元、3萬元、2萬元均提領出,因認被告張洟銨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舒甯,致告訴人張舒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事宜,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告訴人張舒甯遭詐騙款項轉交上手成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27號起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5065、12401號追加起訴,於112年1月6日、同年月12日分別、同年2月23日、6月8日先後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金訴緝字第46、47、48、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5罪)、1年3月(1罪)、1年4月(1罪)、1年6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其中就被告對告訴人張舒甯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9),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01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詎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於112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係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被訴對告訴人 張秀琴 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
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