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思孺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思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及扣案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持有毒品部分,因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主動坦承本案其實係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7時許施用毒品,反係虛稱於同年月1日施用(偵卷第18頁),故不構成自首。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0188公克)、包裝袋1只因送驗確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被告賴思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5、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思孺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房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賴思孺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8公克),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思孺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0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