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之橘色液體壹罐(驗餘淨重零點捌公克)及含有美沙冬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塑膠瓶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55、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美沙冬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春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美沙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橘色液體1罐(驗餘淨重0.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等情,有該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16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25頁)在卷可稽。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瓶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併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12號被告蘇春瑋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瑋明知美沙冬(Methad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含美沙冬成分之塑膠瓶裝橘色液體1瓶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11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橘色液體1罐(驗餘淨重0.8公克)、Vivo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持有前開含美沙冬成分之塑膠瓶裝橘色液體1瓶之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橘色液體1罐,檢出美沙冬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橘色液體1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