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甲○○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乙○○住雲林縣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複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點三九(即壹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於民國75年10月24日與被告、訴外人 吳春綢
坐落雲林縣○○鎮○○○段139之1地號(下稱139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137之36地號土地(下稱137之36地號土地)東南角面臨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如附圖一斜線位置之土地寬23公尺、深28公尺包含國有土地合計面積192.39坪之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本院公證處作成75年度公字第1166號公證書。
㈡原告丙○○於77年3月11日與被告、訴外人吳春綢就139
之1地號及137之36地號土地東南角出售予甲○○之土地界線起,3棟既成農舍鐵厝及其坐落基地面臨高速公路交流道寬約15公尺(自東南側外壁起至西北側鄰棟交接共同壁之壁心止)、深28公尺之土地,及該3棟農舍28公尺地界線起12公尺深之平行線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折合約
146.1075坪)之土地,以新臺幣2,400,000元之買賣價金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本院作成77年度公字第168號公證書。
㈢嗣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原告遂於90年間起訴請求被
告履行上開契約內容,兩造於91年6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成立和解。然原告持和解筆錄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以系爭2筆土地係不規則圖形,依臺南高分院和解筆錄內之土地分割略圖,訴訟當事人只註明土地分割單邊長度與寬度,另邊長度與寬度未註明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上開和解內容既經地政機關以分割圖形無法確定為由否准登記,即部分和解內容不明確,原告爰就不明確部分再行起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137之3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A部分及139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⒉被告應將坐落137之3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及13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丙○○。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本件業經臺南高分院成立和解確定,原告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及第
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和解一經成立,和解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即生確定之效果,不論和解成立前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及其內容如何,和解成立後悉依和解定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於91年間
經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臺南高分院後,於91年6月17日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56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
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兩造就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成立和解,即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復於本案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即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原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不明確,致無法執行,
得就不明確部分再行起訴云云。然兩造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縱和解內容有不明確、無法執行之情形,致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2項請求繼續審判,於和解經確認為無效或撤銷前,該訴訟上之和解仍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原告之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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