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
7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4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6年12月
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仍不知警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66之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7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34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4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6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
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