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事實
一、甲○○前因兩度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第一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以上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及一年三月定應執行為三年六月,而與前述宣示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惟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撤銷假釋,尚未執行殘刑。復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第九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七月、一年及八月,尚未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六樓居住,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三、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罪判決及執行等情形,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被告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同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七七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葡萄糖乙包(毛重四點零八公克)│├──┼───────────────────────┤│二│分裝鏟乙支│├──┼───────────────────────┤│三│零號分裝袋二十個│├──┼───────────────────────┤│四│大型分裝袋十五個│├──┼───────────────────────┤│五│電子磅秤乙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