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7477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221巷4弄1
7號1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9樓
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民國96年9月28日凌晨0時3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96年9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9樓頂加蓋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稽。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公告在案,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檢察官王正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卓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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