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詎其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712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檳榔攤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若干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12樓之居處,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文華街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駕車撞倒停放在路旁, 陳建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 陳建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毀損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建龍及陳建國聽聞碰撞聲響後,自其住處開窗察看,發覺上開肇事車輛正欲離開現場而下樓追趕,隨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橋下捕獲甲○○,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到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建龍及陳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卻無視法院緩刑之教誨,心存僥倖,再次酒醉駕車,且在肇事被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杜撰該車為其前妻即案外人 王麗菊 所駕駛之事實,足見被告惡性非輕,原應以重刑論科,然本院念及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尚有
2位小孩要撫養,以前開設檳榔攤,現在在西螺果菜市場打工,經濟狀況不佳,若逕入監服刑後,家中無以維繫,復提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另檢察官蒞庭論告時也表示願意再給被告1次機會,請求本院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未慮及前述因素,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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