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41-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7月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往北處時,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於96年7月1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環河路32
6號燈桿前(往土城)時,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可能在短短8分鐘內分身兩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
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200元之罰鍰;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400元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7月1日13時30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40公里之臺北市○○路○○○巷往北處,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5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存證後由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經原舉發單位以96年8月2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3075600號書函函覆略以:「經查該路段相機是移動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每次採證一張,以斜角45度發射,最遠可達50公尺,可採證四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瞄;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經由採證相片比對,駕駛人騎乘NR7-192號機車正在掃瞄區內,行車時速55公里...該照相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尚於有效期間,所測得之速度可作為告發依據...」。參以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1幀,其上除有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外,亦明確記載該車當時時速確為55公里;另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7月1日13時38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環河路326號燈桿前(往土城),以時速77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7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存證後由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經原舉發單位以96年9月13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13239號書函函覆略以:「依據採證相片查核本局車籍資料檔案,該車廠牌、車型、車種、顏色均相符;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單)違規方向不同,而時間相差甚近1節,經查本地點同時段其他違規案件,本局尚未接獲其時間不正確之反映...」。參以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2幀,其上除有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外,亦明確記載該車當時時速確為77公里。是以本件既經科學方法拍攝採證,且觀諸二張超速照片上,不僅異議人所騎乘機車車型種類顏色完全一樣,異議人所穿著之服裝種類顏色、頭戴之安全帽型式顏色亦均相同,顯然係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而有超速行駛違規之事實無訛。又異議人兩次遭舉發違規之地點(即臺北市○○路○○○巷、板橋市○○路○○○號),兩處容有一段數公里之距離,然即使以行車時速50公里之時速計算,要在8分鐘內出現於兩地並非顯無可能。更何況二部儀器之時間設定縱有些許差池,亦不當然影響測速所得數據之準確性。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
200元、14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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