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詐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八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5月26日│95年8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950號│95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6907號│96年度上訴字第389號││事實審├───┼───────────┼───────────┤││判決日│95年12月29日│96年3月29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6907號│96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判決確│96年4月2日│96年4月2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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