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所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
2日凌晨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15.1公里處時,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舉發,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復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異議人駕車行駛於國道五號公路轉國道三號公路時,因緩慢行駛,當時後方有一警車跟在異議人後面,異議人並未禮讓,但時速亦未低於50公里,卻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15公里300公尺處遭警察攔下,並稱異議人行車講電話,異議人否認,並解釋說是用無線電在聽友台報班,手機放在車前儀表板上方,警察警竟然說:我問你有沒有?如果你說沒有,我就開單。異議人回答沒有,警員就說:我開單,你不服,你再申訴,隨即轉身開單並要求異議簽收,異議人當下表明要申訴,所以拒絕簽名,以示抗議。難道於車道上未禮讓警車有罪嗎?為何要以近似地方惡人之行為加於一般駕駛人,茲附上修車單、名片、電話明細以資證明異議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於該時段並無通話紀錄,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異議人於96年4月2日凌晨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15.1公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備隊木柵分隊執勤警員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交通違規事由掣單舉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4月2日公警局交字第7902139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現場目擊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 蘇錦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本件違規是否是你舉發的?)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擔任帶班,是另一位同仁,也就是駕駛人告發的,但當時我也在場,我是共同服勤,所以有看到本件的始末。」、「(問:請你陳述本件始末?)在96年4月2日凌晨2點26分在國道三號北上15.1公里處,約在南港、汐止段,發現925-NY由國道五號匝道轉到國道三號北上行駛,當時發現925-NY車子的行速緩慢,當警車從它的左側靠近時,發現925-NY的駕駛右手持有發光式的行動電話在通話中,然後我告訴同仁,當時同仁也立即發現925-NY駕駛人有違規行為,也就是持手持式行動電話在通話中,立即開警示燈示意925-NY靠邊停車,請925-NY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並告知違規事實。然925-NY駕駛人當時有反駁他是在接受車上的無線電通話,但是我們執勤當時,很明確看到925-NY的駕駛人有持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中,違規事實很明確,我們依法舉發。」、「(問:異議人是計程車駕駛?)是的,異議人車上確實有無線電機台,異議人被我們攔停後,我有去看到異議人的無線電通話器是放在掛勾上,而掛勾是在駕駛座右前的儀表板上,也就是冷氣口的旁邊或下方,當時是深夜,所以沒有注意其他是否還有放手機的基座。」、「(問:當時你看到異議人手持某物品到底是貼在耳朵旁,還是放在嘴巴旁通話?)當時我們都有看到,異議人是拿發光的物體貼在右耳朵上,所以可以確定是在講行動電話。」、「(問:所以你是從異議人的車後,發現異議人行車緩慢才注意他,進而發現本件的交通違規?)異議人是從國道五號進入我們國道三號的主線外側,而當時我們行駛在主線外側,而異議人是行駛在主線的加速車道,異議人是在我們的右前方,當時看到他車速緩慢才注意他,並且接近查看時,當時警車有稍微超越異議人一點,所以從側邊可以發現異議人有手持行動電話通話的狀況。」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蘇錦洲係於乘坐其同事駕駛之警車時發覺異議人行車緩慢,於駕車駛接近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後,發覺異議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遂將異議人攔停至路邊等情甚為明確,參以證人所陳其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而異議人在其右前方,其與異議人相距不遠,證人應無誤判、誤認之虞,是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異議人雖提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單1份證明其於舉發當時其所有之上揭電話確無通話紀錄,然異議人除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外,是否尚有其他門號?且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為異議人前開違規時所使用,抑或另持有他人之行動電話加以使用,已屬無從查證,然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時,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事證如前,自無從以該門號於違規當時並無通話記錄,即認證人蘇錦洲前開所證不實;況斟酌前開電話門號之通話明細,僅能顯示「發話」及「受話」之時間,於有發話而未接通之情形則無紀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關於「駕駛人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於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之影響,故不僅以駕駛人於行車中持手持式行動電話緊靠臉頰、依附耳際進行通話為唯一處罰樣態,條文中尚規定進行撥接之行為,亦應加以處罰,此觀諸該條條文規定甚明,是縱或駕駛人僅係於行車中察看確認手持式行動電話,因斯時駕駛人勢將無法以雙手駕駛,且視線因鎖定行動電話,亦無法專注駕駛、注意往來人車動向,解釋上亦屬該條文規定之處罰範圍內,以維行車安全、降低事故發生可能,據此,縱使異議人所提出上開通話明細表載明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並無通話紀錄,惟異議人當時是否有發話但未接通之情形,亦非無疑,是上揭通話明細尚難作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所辯各節,難以遽信而無足取,異議人確有構成上開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訛。至異議人雖另指稱員警舉發過程態度不佳云云,然縱認員警舉發過程有態度不佳之情,異議人亦不得以此據為免罰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其違規事實既臻明確,則原處分機關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