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第3731號、第3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
意,於95年7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斗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5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點01公克)。
㈡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8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㈢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9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
,在斗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而於翌日下午5時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5年
7月29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件附卷足稽。而前述於95年7月29日查扣之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0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9440號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先後施用之,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8月7日及同年9月7日施用海洛因後,自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對於前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5年9月19日斗六警偵字第0950010350號、96年3月26日斗六警偵字第0095001171
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件存卷為憑,合於自首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後三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相隔長達數日甚或月餘,時間並非密接,顯非基於單一決意反覆實施,公訴人認係包括一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0.0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反覆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
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55號及斗六火車站等處,每日施用海洛因1次(除於95年7月29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7日各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外),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於95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7日間,除經本判決認定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外,尚有其他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本院就此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