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89號聲請人 劉佳 和非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相對人 劉進強 關係人 劉悅 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進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劉佳和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進強之監護人。
指定 劉悅如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進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
4月30日在家突然右半身麻痺,緊急送醫診斷為腦內殼核出血,緊急開刀救治清除血塊後昏迷數日,迄今僅能單眼張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劉悅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李晉邦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年籍等,相對人臥床無回應,復經李晉邦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腦中風後導致植物人狀態,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日常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態、精神狀態、臨床檢查等現在身心狀態,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無使用眼神、簡單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缺乏判斷力;相對人之預後差,預計病情將漸進惡化,長期需要藥物治療、良好支持系統、全天候護理照護,以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以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相對人因腦中風後導致植物人狀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1月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相對人後,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劉悅如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目前接受機構式照顧,由僱用之看護人員及醫院設置之看護人員提供身心及醫療照顧,包括管灌餵食、翻身、拍背、抽痰、肢體關節活動等;相對人之事務處理、證件保管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則由聲請人與 劉悅和 共同分擔;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照顧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訪視聲請人後,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夫妻感情融洽,相對人之女雖因婚嫁離家許久,但重要節日仍會返家陪同相對人夫妻,評估相對人與子女間親子關係尚佳,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手足皆同意聲請人聲請監護事宜,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取得更好的福利及處理相對人照顧相關事宜更為便利,故聲請監護宣告,以利後續相關福利及照顧事宜之處理等語。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則於訪視劉悅如後,提出評估及建議,認:相對人太太、長女與長子均有意願對相對人負起照顧之責,惟礙於相對人現因中風病倒,需於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護之費用支出,令其倍感經濟壓力,劉悅如希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日後相關事宜之主要處理者(即監護人),而己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自述相對人之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劉悅如為會開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分別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9月2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31日函附之個案處理報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24日函附之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尚有母、配偶、所育1子1女及2弟3妹等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等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劉悅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劉悅如為相對人之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劉悅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劉悅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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