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 石秀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 葉主營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上字第7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同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固以生活困難,無資力再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然查其於民國104年9月4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1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3頁),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繳費後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