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招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4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招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叁公克、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招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0年間因販賣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00年5月3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
102年12月30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0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強盜、搶奪等案件,為警於同年10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經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76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招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8、9頁、警卷二第6、7頁、毒偵字第942號卷第11頁),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岡105G475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毒品案件照片6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2張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至14、16至19頁、警卷二第11至15、19至22頁、毒偵字第942號卷第1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0.3公克、0.76公克),經警以毒品初篩檢測試劑初步檢驗後,其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0.3公克、0.76公克)等節,有前揭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檢驗報告單各2份附卷可憑(見警1卷第17至18頁、警卷
2第21、22頁);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毒偵字第942號卷第1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案件,則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猶不知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0.3公克、0.76公克),經警以毒品初篩檢測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檢驗報告單各2份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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