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勁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
店簡字第79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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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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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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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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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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