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826號

原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8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主要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原告自民國101年起即開始對不同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均遭本院駁回確定,是原告對於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記載正確當事人及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即應具體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及徵收裁判費等事,洵難諉為不知,卻仍提起大量民事訴訟,迫使本院需額外耗費勞力、時間撰寫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裁判,變相壓縮其他真正需要藉由法院以保障權利之民眾權益,無端虛耗司法資源。現原告以附件所示之起訴內容,對被告甲○○提起訴訟,核該起訴意旨,非但未具體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理依據,應可認原告起訴已係出於騷擾被告或法院之惡意或不當目的,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行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僅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即可提起民事訴訟,益見原告利用廉價的司法以遂行其騷擾被告或法院之意圖甚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濫訴,亦無從加以補正,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原告日後仍未依上開規定合法提起訴訟而執意濫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審酌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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