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68號
原告 蕭子翔
訴訟代理人 蕭珮羽
被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與廈門街口時,因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嗣系爭機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2,300元(皆為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3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22,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31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車禍肇事,已如前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22,300元,為更換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2年11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月,則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9,312元(計算式:22,300×0.536×3/12=2,988;22,300-2,988=19,312),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312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312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