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告 王影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2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貸款,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被告累計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6820元未按期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所有欠款;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利息係依年息百分之18.5,並按日計息。另因民法第205條修正,故自110年7月20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6計息,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北簡卷第9-15頁、本院卷第33-62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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