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倍力砂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182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債務人戊○○在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壹仟元暨執行費用二千四百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
本件被告永倍力砂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輸費債權,被告
對此並未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另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
本件被告永倍力砂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債務人戊○○之
債權金額及利息,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及民法代位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
11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本院核發執行命令二
份與通書一份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且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行
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戊○○
對被告之權利,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