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原告 顏秋英 被上訴人即被告 羅善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訴字第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上訴期間應至100年7月5日週二當日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0年7月6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雖於100年6月30日以當月24日遭逢車禍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但該項聲請於法不符,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自不得因上訴人片面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影響被上訴人程序上應有權益,且本院曾發函提請上訴人注意上訴期間之規定,該次函文於100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上訴人更無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因此,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據首開規定,即應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