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皮包參拾參個、皮夾參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固喜品牌手錶一支、女鞋二雙、皮包九個、髮夾一個」應更正為「固喜品牌手錶一支、女鞋二雙、皮包一個」(業據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另陳列販賣仿冒固喜品牌之皮包八個、髮夾一個。惟查: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並無就皮包類申請註冊「G」之商標,且並無就髮夾類申請商標註冊,此業據告訴代理人乙○○陳述屬實,並有固喜公司就皮包類之商標註冊證可參,故此部分並無違反商標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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