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啟賢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複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被告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賢棟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約定:「其他未盡事宜,將本誠信原則及悉遵有關法令,由雙方協商解決之,如涉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有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徐福晉~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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