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87號原告 詹華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路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391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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