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瑋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案查扣第二級大麻1包(毛重0.281公克、驗餘淨重0.0863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冠瑋於民國110年3月19、20日為警扣案之棕色乾燥碎屑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863公克),有該醫務中心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而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表:
名稱備註大麻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叁公克)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0.2810公克、淨重0.088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086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