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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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蔡適應 被告 羅智強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蔡適應因認被告羅智強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並委任 潘兆偉 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然潘律師業於112年2月10日具狀解除上開委任(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自應由自訴人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本院乃於112年2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自訴人,嗣於同年3月8日生送達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惟自訴人至今已逾5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是其所提起之自訴已與法定程式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吳明蒼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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