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6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358號聲請人 邱彥傑 相對人 郭家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月息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七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聲請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635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87年1月5日500,000元87年1月20日CHNo26977600287年1月5日500,000元87年2月5日CHNo26977700387年1月5日500,000元87年2月20日CHNo26977800487年1月5日500,000元87年3月5日CHNo26977900587年1月5日3,000,000元87年3月20日CHNo26978000687年1月5日3,000,000元87年4月5日CHNo26978100787年1月5日1,000,000元87年4月20日CHNo269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