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4號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許仁懷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22號、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陳○○」,並未完整陳明被告之姓名,難認本件起訴已具體特定當事人。又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同區段23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無權占用,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萬元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48萬元【計算式:37萬元/㎡×4㎡=148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查詢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資料勿省略)、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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