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政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彭政輝前因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29日將上開刑事判決送達於上訴人上揭居所,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5頁)。是自111年11月29日判決送達上訴人之日起,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上訴人原至遲應於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上訴人至112年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件刑事上訴狀上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所提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唐玥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