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41號原告 蔡和學 被告 何小林 原住湖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2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結婚,被告於97年11月10日來台同居後,屢因生活費用及工作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嗣於98年5月3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意來台與原告團聚,幾經原告催促,被告乃於98年9月中來台,但堅持外出工作,雙方對於共同生活始終無法達成共識,遂於同年10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造尚未完成離婚登記,被告即於11月8日離家出走下落不明,迄今未歸,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証書及戶籍謄本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婚後不久,即因被告之生活費及外出工作等問題發生爭執,兩造曾協議離婚,被告於98年11月8日離家後下落不明,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受理大陸人民行方不明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境記錄,記載被告自98年11月8日出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入境記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1076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非無據,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